民法總則之中,關於行為能力、物的種類、法律行為種類、意思表示瑕疵、條件、代理制度、消滅時效,是考題常客,而且不能僅憑片斷記憶,必須要稍做整理比較才能掌握!前一篇文章談過了行為能力,這次就是要來針對物的種類來跟同學做一個解析,到底物的種類在法學緒論裡面會有怎樣的考試考法?也彙整了關於物的種類的考試重點。

法律關心的是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民法上的權利,依照它的內容,可分為債權、物權、無體財產權、準物權。債權的內容是債務人的行為。物權指的是得直接支配特定物享有其利益的權利,所以物權的內容、權利支配的對象(權利客體)是物。人在社會中生活,需要取得或交換許許多多的資源,包括水電、手機、吃飯、坐車,這些「物」,它們的內涵與種類為何?在法律上對不同的物,又有什麼不同的規定?

本篇文章適合初等、地特四五等考試的法學大意,或一般公務員考試的法學緒論。主要涉及民法總則。

焦點一:物的意義

法律上的「物」,指的是除了人以外,人力所能支配,並能滿足人類生活需要之有體物及自然力或有體物。所以即便沒有形體,像是各種能源或氣體都屬之。基於對人性尊嚴的重視,原則上人之身體不可以當作被權利支配的對象,所以不是法律上的「物」。例外已分離之身體一部,像是血液、頭髮、義肢是物,反之假牙、義肢、鋼釘與人體結合,就不是物了。遺骸之處分在不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以當作物,例如捐贈醫學院做大體解剖。

法律上的「物」與自然科學的物不一樣,要在法律規範內發生作用,必須限於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所以一粒米,在社會觀念上,價值微小,不會把它當作重要獨立的權利客體,不會發生權義變化。戀人答應將月亮星星摘下來送給對方,這些月亮星星同樣也不是法律上的物。

焦點二: 動產與不動產

動產與不動產,是法律上很重要的一個物的分類,在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時,除了當事人之間要談好(讓與合意)之外動產必須交付(民法第761條),而不動產必須登記加書面(民法第758條)。

民法對於二者的定義與區分很簡單,不動產指的是土地及其定著物(第66條第1項),而不動產以外的,統統歸作動產。顧名思義,動產就是可以輕易移動,不會減損作用與價值的,不動產就是「不能動的財產」。

土地跟定著物之間怎麼區分?定著物跟動產之間怎麼區分?一般認為,所謂定著物指的是「繼續密切固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

所以溫室、魚塭、高架道路、橋樑因為有獨立價值,是定著物。馬路、水井、水溝、地下道、植物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另外,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庭園裡種的落羽松,雖然一棵十幾萬,但它不是獨立的物,只是土地的一部分。

未完工房屋堪避風雨而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實務認為就可以當作定著物,因此房子蓋到有屋頂、門窗,可以遮風避雨,即便還沒裝潢、水電還沒牽好、還沒申請使用執照,還沒做保存登記,但它都已經是不動產了。違章建築,因為違反建築法規,不能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但若符合前述要件,仍無礙其為定著物,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雖然無法移轉(因為根本沒辦法登記),但可出售(頂讓)「事實上處分權」。

高速公路兩旁的T霸(兩側廣告物)顯然非土地之出產物,而且因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是獨立之物,且因其非為臨時性之設施,應屬定著物。其屬性上應為不動產,而非土地之一部分。

定著物與動產的區別在於是否「繼續、固定密切附著於土地」所以臨時工寮、預售展示中心不是定著物,路邊的簡易檳榔攤、貨櫃屋也不是定著物。因為運木材、甘蔗、礦石所鋪設的輕便軌道呢?要看是否為臨時鋪設或將持續一段時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文認為:「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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