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8

公務人員考試法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重點包括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正額錄取人員進修碩博士學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期限不得逾二年及三年、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事由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由一年改為三年、增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各種法定事由而移撥至其他機關時,不受本法轉調規定之限制及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依據等規定。

為利於新法之實施,所涉有關執行事項,均宜明定,考選部配合新法、相關考試法規規定、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全面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於同年3月11日報請考試院審議。案經考試院召開2次小組審查會完成審查,審查報告並提103年8月14日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有關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本法第八條已刪除第一項「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爰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條條文。

四、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事由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範圍規定,增訂「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範圍。其中為配合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屬性有別於其他四院,而與法務部相近似,爰將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與其他四院分別規範,俾符用人機關需求。(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配合實務作業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配合本法修正體格檢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增訂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配合本法及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分試及增訂分考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配合本法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限期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資料來源:考選部


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014-08-14

考試院院會14日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考試院黃秘書長雅榜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為期新制順利實施,並配合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故通盤檢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母法有關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

二、增訂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及子女重症等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規定。

三、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等事由,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規定。

四、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為3年。

五、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

六、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增訂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

七、增訂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之規定。

八、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限期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定。

資料來源:考試院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法律處理原則

2014-02-26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經總統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考試法第2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法生效日期為本年1月24日。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即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至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適用考試法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第3條第2項(同時正額錄取同項考試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


二、第4條第1款(服兵役事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三、第4條第2款(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事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進修碩士,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因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5年。


四、第4條第3款(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子女重症: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子女重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2.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其以後辦理之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榜示後訓練期滿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


五、第4條第4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事由):
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六、第5條第3項(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七、第6條第1項(限制轉調年限由1年延長為3年):
於考試法1月22日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爰103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本項規定,本項規定自103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開始適用。

資料來源:考選部


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

2014-02-17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選會字第0960007400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66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6條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考試報名費規費收取項目如下:

       一、筆試。

       二、口試。

       三、體能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著作或發明審查。

       六、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

第 三 條  考試報名費依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升官等(升資)考試等分別訂定,費額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金額,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五 條  依法律規定得減收之考試報名費,其減收費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第 六 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收費基準
壹、筆試  
一、高等考試  
(一)一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二)二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三)三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四百元
二、普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三百元
三、初等考試 每人每次八百元
四、特種考試  
(一)一等考試(包括高員一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二)二等考試(包括高員二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三)三等考試  
1.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每人每次八百元
2.司法官考試第二試 每人每次一千五百元
3.其他考試(包括高員三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四百元
(四)四等考試(包括員級考試) 每人每次一千三百元
(五)五等考試(包括佐級及士級考試) 每人每次八百元
五、升官等(升資)考試  
(一)簡任、警監、薦任、警正及員級晉 高員級 每人每次一千八百元
(二)佐級晉員級 每人每次一千六百元
(三)士級晉佐級 每人每次一千四百元
六、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一)中將轉任考試 每人每次六千八百元
(二)少將轉任考試 每人每次五千四百元
(三)上校轉任考試 每人每次四千一百元
貳、分試之口試 每人每次八百元
參、分試之體能測驗 每人每次六百元
肆、分試之著作或發明審查 每人每次七千元
伍、分試之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 每人每次三千元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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